(一)屋面、外墙渗漏的;
(二)电梯故障的;
(三)消防设施故障的;
(四)公共护栏(围)破损严重的;
(五)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;
(六)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、堵塞、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;
(七)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。
发生前款情况后,未采取应急措施的,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(市、区)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代修,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;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,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,法律、法规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:
(一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,原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、拒不退出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;
(二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,采取停止供电、供水、供热、供燃气、供电信网络服务或者擅自改换门禁、设置道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;
(三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,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、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,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位(库)的,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退还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;未按照规定出租车位(库)的,责令限期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。
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。